完美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完美体育一起来学食品安全法(四)《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
发布:2023-10-17 13:09:16 浏览:

  完美体育一起来学食品安全法(四)《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许多打假小白是从打标签开始起步的,本人并不赞同打标签这种行为,但我国对食品标签中的食品营业强化剂有一些规定,是为了民众的健康,是为了食品可溯源,也是为了婴幼儿等的营业健康,这就引出了今天的主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我们打假人学习这个标准是为了一眼看出哪些产品非法添加了某种营业强化剂,哪些产品该添加没添加,因此不符合营养标准。

  对待食品营养强化剂标签问题俺的建议:如果不是食品安全的实质性问题,提醒商家或者厂家整改即可,如果提醒也不下架,不整改就举报到市监局,由他们来认定到底是标签瑕疵,还是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做出处罚。当然也可以先举报,再起诉。

  实务中有一些商家因为营养强化剂标签违法被市监局罚款的案例很多,被打假人盯上反复打假的厂家和商家也有,因此市面出现了一些做食品标签合规审查的公司,更有一些做食品安全与食品标签合规培训的法律机构,都是市场行为。

  给食品厂家的建议是:好好学习以下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如果自己学不会,就去参加一些培训班或者花钱找人或公司做食品标签的合规审查。毕竟这个世界上的大部分知识的学习,你要不花钱,要不花时间。有钱人通常愿意花小钱办大事。因为做完食品标签的合规审核以后,很难被打假人盯上或市监局处罚,除非出现食品安全实质性的非法添加或酿成食品安全事故,那是另一个话题。

  大众网东营·海报新闻2018年12月18日讯(通讯员 董俊俊 记者 张小倩)近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食品生产企业因生产食品添加剂不合规被告一案。

  今年3月,市民刘先生在某购物网站购买了蛋白粉9盒,收到产品后发现配料中含有花生四烯酸、二十二碳六烯酸并且在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表明含量,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随后诉之法院,请求判令食品销售企业返回购物款,食品生产企业按价款十倍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涉案固体饮料产品中添加二十二碳六烯酸、花生四烯酸是否符合标准规定,是否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两被告抗辩该两种成分系作为食品原料进行添加,没有违反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中,将二十二碳六烯酸、花生四烯酸标注在营养成分表,且该两种成分所标示的名称,是《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所规定的名称,可以认定食品生产企业对该两种成分的定位是营养强化剂。本案中,涉案产品系固体饮料,不属于规定的添加范围之内,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所添加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食品销售企业返回购物款,食品生产企业按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张XX与芜湖市尚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药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4月1日,张XX在芜湖市尚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健商贸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中购买了“向阳葵多种维生素压片糖果”300瓶,支付货款共计2700元。

  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类型为压片糖果;主要原料为葡萄糖、葡萄糖酸钙、葡萄糖酸锌、乳酸亚铁、玉米淀粉、麦芽糊精、全脂奶粉、维生素C、柠檬酸、柠檬黄、硬脂酸镁;生产企业为百纳药业公司。

  张海军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压片糖果,添加了葡萄糖酸钙和葡萄糖酸锌,属于超范围添加。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尚健商贸公司、百纳药业公司退还购物款2700元;2.判令尚健商贸公司、百纳药业公司连带承担十倍货值赔偿27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压片糖果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钙、锌;商家承担首负赔偿责任;“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青白江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含有钙、锌成分,且百纳药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不含有钙、锌成分,且经法庭询问,百纳药业公司拒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百纳药业公司抗辩案涉产品中不含有钙、锌的说法不予采信。

  百纳药业公司对该两类营养强化剂的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尚健商贸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已经查验了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应当负有的相关义务,不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经营,故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但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的规定,对于张海军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百纳药业公司抗辩张XX的身份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购买产品也是出于营利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即便是张XX“知假买假”,也不能免除百纳药业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因百纳药业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7000元。

  2020年8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011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尚健商贸公司向张XX退还购货款2700元,百纳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百纳药业公司向张XX支付赔偿金27000元。

  判词:宁可容忍食品购买者获利,而不可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认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更符合立法精神。

  乳铁蛋白浓缩粉显然属于生活消费品,最终用途当然是生活消费。从对购买地点的选择和购买数量的观察,魏X存在追求获利的嫌疑,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购买涉案产品用于生活消费的可能性。

  即便食品购买者有追求获利的动机,但其相对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却是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最大获利者。如果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冲击的是食品安全法律秩序和国民健康,后果极其严重,而容忍食品购买者追求获利,直接的结果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敢违法,从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健康发展,食品消费市场则更加安全。从社会效果考量,宁可容忍食品购买者获利,而不可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有鉴于此,认定魏宏属于消费者更具有正当性。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的食品;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面临的处罚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可见法律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持零容忍和严厉惩罚态度。

  2019年2月28日,魏X到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以下简称笃信药店)购买了150盒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每盒价格为398元,合计59700元。涉案产品由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科技公司)生产。

  涉案产品每盒内装有3小盒,每小盒内又包含有4克装12小袋。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4日,保质期为24个月,执行标准为GB/T29602。

  产品包装盒上还标明了配料表和食用方法,其中配料表为:乳清蛋白粉、牛初乳、全脂乳粉、水苏糖、食用葡萄糖、植脂末、草莓粉、乳铁蛋白粉;食用方法为:建议6岁以下儿童每日1次,每次1袋,6岁以上儿童及每日1-2次完美体育,每次1袋,用温水或牛奶冲调后饮用等。

  2018年2月、3月,利君科技公司分别对其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固体饮料进行自检、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

  魏X投诉反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市监部门调查,无法核实生产企业是否将“乳铁蛋白(粉)”作营养强化剂使用在固体饮料中。

  遂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购物款597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10倍货款赔偿597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

  1、涉案乳铁蛋白浓缩粉属固体饮料,标签配料含有“乳铁蛋白”,违反《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乳铁蛋白归类于营养强化剂纳入该标准管理。

  按照该标准,允许添加“乳铁蛋白”的食品种类不包含固体饮料,固体饮料允许添加的营养强化剂亦不包括乳铁蛋白。

  利君科技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属固体饮料,其标注的配料中包含乳铁蛋白,违反了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关于乳铁蛋白添加范围的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而食品添加剂包括营养强化剂。

  涉案产品违反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关于乳铁蛋白使用范围的规定,应当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并未规定固体饮料中可以添加乳铁蛋白,并且概括性规定了“食品安全要求应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该标准不能作为案涉产品添加乳铁蛋白的依据。

  2018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利君科技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的感官、水分、乳蛋白质含量、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沙门氏菌、金葡萄球菌等项目进行检测的结论,仅仅是对所检测项目作出的结论,检测项目中并不包括乳铁蛋白含量。

  故该结论既不能证明利君科技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完全符合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也不能证明检测机构允许该产品添加乳铁蛋白。

  (二)、宁可容忍食品购买者获利,而不可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认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更符合立法精神。

  乳铁蛋白浓缩粉显然属于生活消费品,最终用途当然是生活消费。从对购买地点的选择和购买数量的观察,魏X存在追求获利的嫌疑,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购买涉案产品用于生活消费的可能性。

  即便食品购买者有追求获利的动机,但其相对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却是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最大获利者。如果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冲击的是食品安全法律秩序和国民健康,后果极其严重,而容忍食品购买者追求获利,直接的结果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敢违法,从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健康发展,食品消费市场则更加安全。从社会效果考量,宁可容忍食品购买者获利,而不可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有鉴于此,认定魏宏属于消费者更具有正当性。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的食品;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面临的处罚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可见法律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持零容忍和严厉惩罚态度。

  综上,案涉产品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魏X作为消费者,请求该产品生产企业利君科技公司退还价款并按价款十倍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渝0118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做出“退一赔十”,即由利君科技公司退还魏宏价款59700元,并赔偿魏宏597000元。

  二、二审认为,涉案食品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生产者应对此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知假买假”有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魏X购买被上诉人笃信药店销售的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者为上诉人利君科技公司,配量表中含有乳铁蛋白粉,产品类型为固体饮料。

  依据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乳铁蛋白可以添加的食品类型仅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而案涉食品类型为固体饮料,不属于乳铁蛋白可添加食品类型之列,故案涉食品存在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的情形,违反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利君科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虽然魏X一次性大量购买案涉食品的行为具有以索赔获利为目的嫌疑,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魏宏在消费购买案涉食品后,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有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生产者利君科技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利君科技公司称案涉食品系受案外人冯玉龙委托生产,其并非生产者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利君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4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5民终1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食品营养强化、平衡膳食/膳食多样化、应用营养素补充剂是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改善人群微量营养素缺乏的三种主要措施。食品营养强化是在现代营养科学的指导下,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营养缺乏状况和营养需要,以及为弥补食品在正常加工、储存时造成的营养素损失,在食品中选择性地加入一种或者多种微量营养素或其他营养物质。食品营养强化不需要改变人们的饮食习惯就可以增加人群对某些营养素的摄入量,从而达到纠正或预防人群微量营养素缺乏的目的。

  食品营养强化的优点在于,既能覆盖较大范围的人群,又能在短时间内收效,而且花费不多,是经济、便捷的营养改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应用。

  国际社会十分重视食品营养强化工作。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1987年制定了《食品中必需营养素添加通则》,为各国的营养强化政策提供指导。在CAC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通过相关法规来规范本国的食品强化。美国制定了一系列食品营养强化标准,实施联邦法规第21卷104部分(21 CFR Part 104)中“营养强化政策”,对食品生产单位进行指导。欧盟2006年12月发布了1925/2006《食品中维生素、矿物质及特定物质的添加法令》,旨在避免由于各成员国对于食品中营养素强化量不一致而造成的贸易影响。其他国家也通过标准或管理规范等途径对食品营养强化进行管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1994)自1994年发布以来,对规范我国的食品营养强化、指导生产单位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此外卫生部继续以公告的形式增补和扩大新批准的营养素品种和使用范围,实现对该标准的动态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和卫生部标准清理计划,为做好本标准与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有效衔接、方便生产单位使用和消费者理解,亟需借鉴国际和发达国家食品营养强化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国居民的最新营养状况和食品营养强化的实际情况对本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是对《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规定和历年卫生部批准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情况进行汇总、梳理以及科学分类。主要修订原则如下:

  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本标准起草过程充分体现了公开、透明的原则。标准起草组多次组织来自行业、相关政府部门等多方面的专家进行研究,召开研讨会和专家咨询会10余次,并充分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生产单位以及个人意见。本标准通过卫生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1000余条反馈意见和修改建议。标准起草组逐一分析,及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处理,并进一步完善标准文本。

  本标准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审查通过,于2012年3月15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本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旨在规范我国食品生产单位的营养强化行为。本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其强制性体现在一旦生产单位在食品中进行营养强化,则必须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要求(包括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可使用的营养素化合物来源等),但是生产单位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在产品中强化相应的营养素。

  本标准包括正文和四个附录。正文包括了范围、术语和定义、营养强化的主要目的、使用营养强化剂的要求、可强化食品类别的选择要求、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规定、食品类别(名称)说明和营养强化剂质量标准八个部分。四个附录则对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品种、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及化合物来源,以及食品类别(名称)四个不同方面进行了规定。

  2.增加了卫生部1997年~2012年1号公告及《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 2760-1996)附录B中营养强化剂的相关规定;

  5.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本标准的食品类别(名称)完美体育,调整、合并了部分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删除了部分不适宜强化的食品类别;

  附录A是对GB14880-1994、GB2760-1996和卫生部历年公告中关于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的汇总(特殊膳食用食品除外,在附录C中列出),是对各营养强化剂已批准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在风险评估基础上的整合,力求涵盖已经批准的所有产品类别。

  例:生产单位欲在调制乳粉中强化维生素K,应首先查看附录A中允许强化维生素K的食品类别(名称),如下表,调制乳粉中维生素K的使用量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中“使用量”的相关规定。维生素K只能在01.03.02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和孕产妇用乳粉)中进行强化,在其他类别食品中不得强化维生素K完美体育

  附录B是根据原标准和卫生部历年公告批准的各种营养素化合来源汇总整理而成的。对大多数营养素而言,均提供了一种以上的化合物来源供生产单位选择。

  例:欲在调制乳中强化锌,其可使用的锌的化合物应从附录B中锌的化合物来源名单中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如下表),使用量按“锌”元素计应符合附录A对调制乳中锌的使用量要求。

  附录C共两个表格,其中表 C.1规定了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即附录D中13.0类下的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表C.2规定了目前可用于部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类别的其他营养成分及使用量。

  对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本标准表仅规定了营养强化剂的化合物来源名单,不再规定其使用量,即特殊膳食用食品中各营养素的含量按照相应标准执行,为达到含量要求,可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本标准表 C.1的要求。

  例:婴儿配方食品中锌的含量,应符合《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 中锌的最大值和最小值要求,生产单位可以根据产品的自身特性和本标准要求选择使用表C.1中列出的一种或多种锌的化合物,包括硫酸锌、葡萄糖酸锌、氧化锌、乳酸锌、柠檬酸锌、氯化锌、乙酸锌。其他锌的化合物则不能在婴儿配方食品中使用。

  对于在表C.2 中所列的目前批准于部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类别的其他营养成分,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按照表C.2的规定执行。

  附录D参考了国际和其他国家的食品分类,结合我国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考虑到一些产品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食品类别(名称)。该食品类别(名称)是为了规范营养强化剂的使用,仅适用于本标准。

  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豆奶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7豆粉、豆浆粉”执行。

  营养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居民食盐摄入量过高,同时我国高血压等慢性病的发病率也有升高趋势。为了配合国家的减盐行动,避免居民过多摄入食盐,本标准取消了食盐作为营养强化剂载体。

  本标准保留骨粉(超细鲜骨粉)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钙的化合物来源之一,在除特殊膳食用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类别中使用。但借鉴国外的管理经验和国际法典的化合物名单,本标准暂未将其纳入可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钙化合物来源名单。

  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化合物来源中有效成分的使用量,因此一些化合物需要通过折算来确定其使用量。例如使用维生素E琥珀酸钙来强化维生素E,需折算成维生素E的量来使用。以下列举了部分营养强化剂的换算系数:

  例1、维生素A:本标准规定维生素A的使用量以“视黄醇当量”计,相应的维生素A化合物的换算系数如下:

  1 μg视黄醇当量=1 μg全反式视黄醇=1.147μg醋酸视黄酯=1.832μg棕榈酸视黄酯=6μg β-胡萝卜素(关于β-胡萝卜素是否需折算为维生素A的含量应参照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

  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为保证居民均衡的营养素摄入,方便营养调查,有效预防营养素摄入不足和过量,我国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特别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与本标准配合使用,既有利于营养成分的合理强化,又保证了终产品中营养素含量的真实信息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乳铁蛋白、酪蛋白钙肽、酪蛋白磷酸肽等物质以往按食品添加剂管理,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的“其他”功能类别的物质。在标准清理过程中,将上述物质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中删除,归入到营养强化剂的管理范畴,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保持不变。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其问答的相关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本标准或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生产单位可选择使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标示:

  各种营养强化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顺序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

  例:某食品按照本标准要求强化了维生素E,所使用的化合物为dl-α-生育酚。按照上述要求,在配料表中可采用的标示方式为:1.标示化合物名称,即“dl-α-生育酚”;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即“维生素E(dl-α-生育酚)”或者“dl-α-生育酚(维生素E)”;3.标示营养素名称,即“维生素E”。

  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和阅读标签,也可以将强化的维生素和矿物质分类标注。例:维生素(棕榈酸视黄酯,D-泛酸钙…),矿物质(碳酸钙,氯化镁…)。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配料可以依据具体使用目的选择类别进行标示。

  二十一、按照附录A进行强化的营养素在营养成分表中如何标示(本标准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关系)

  按本标准附录A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其营养成分的标示(包括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等)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表1的要求执行。对于表1中没有列出但本标准允许强化的营养物质,其标示顺序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位于表1所列营养素之后。

  按照本标准附录A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其营养素的声称(包括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应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其问答的相关要求。

  本标准规定了营养强化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化合物来源和使用量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和最大使用量要求。

  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核黄素、维生素C、维生素E、柠檬酸钾、β-胡萝卜素、碳酸钙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的要求。

  强化了DHA的产品,其配料表中可标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或者“金枪鱼油(DHA)”、DHA(金枪鱼油)”等。

  例:“左旋肉碱(L-肉碱)”可以标示为“左旋肉碱”或者“L-肉碱”,也可以两者同时标示,“左旋肉碱(L-肉碱)”或者“L-肉碱(左旋肉碱)”。

  叶黄素后面括号中的万寿菊来源仅仅是对叶黄素来源的限制,不是其化合物名称,因此在配料表中可以标示叶黄素(万寿菊来源),也可以仅标示“叶黄素”。生产单位使用这类物质须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要求。其他在名称后明确其来源的营养素,如低聚果糖、花生四烯酸油脂等也不强制标示其来源。

  本标准规定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允许使用核苷酸,其来源包括7种。生产单位在该类产品中使用核苷酸时,应从名单中选择一种或以上,并在配料表中标示出具体使用的化合物,如“5单磷酸胞苷(5-CMP)”(括号内外可只写两者之一或两者都写)。

  本标准适用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如二十二碳六烯酸、低聚半乳糖、多聚果糖、花生四烯酸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如果作为食品原料,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相关公告的规定。

  目前世界卫生组织(WHO)和各国均对儿童无明确统一的年龄规定,如加拿大定义的儿童年龄上限为12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的儿童年龄上限为15岁,其他国家儿童年龄上限值从12-16岁不等。

  本标准所指“儿童”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适合该年龄段人群食用的调制乳粉可定义为“儿童用乳粉”。

  孕产妇用乳粉和儿童用乳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分别符合本标准“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及“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的要求,所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要求。生产单位可以在相应类别的液态产品(如孕产妇用调制乳和儿童用调制乳)中使用在“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及“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中批准的营养强化剂,其使用量按相应稀释倍数折算。

  对于在本标准中已经明确了的在孕产妇用调制乳中的使用量的营养素,如叶酸等,则仍按照本标准规定执行。

  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单位执行本标准。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生产单位生产营养强化食品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该日期前生产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任何单位有关食品营养强化剂标准的问题,可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咨询,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政务信息公开要求解答咨询问题。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标准有意见和建议,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反映。